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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钱敏,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辩护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多次至本市静安区的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小区内的光纤箱,盗窃熔纤盘,并出售给他人。具体盗窃时间和地点如下:2020年12月9日在平顺路XXX号、12月11日在场中路2601弄、12月12日分别在阳泉路40弄、临汾路299弄和临汾路165弄;2021年1月13日在延安西路376弄、1月14日在延平路266弄、1月18日在武定路579弄、1月20日在康定路367弄和康定路307弄。
  2021年3月5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其住处查获了宽带柜通用金属质地材质的钥匙20把,12芯熔纤盘850块。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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