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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57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与被告人陈某2、吴某1、严某1、黄某某、严某2、刘某、严某3、陈某3等人分别结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2、倪某某、吴某3、刘某、严某3、陈某2、吴某1、严某2、严某1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黄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1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1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严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倪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3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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