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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用于非法用途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交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3520016704932)于2021年3月23日、24日收取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罗某某等人被诈骗的人民币599,035元;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2201046450997)于2021年3月21日、22日收取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等人被诈骗的人民币713,458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查证属实入账金额人民币1,312,493元,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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