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7月9日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贩卖银行卡及配套U盾或K宝、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在河北省唐山市通过“梁永生”(另案处理)将自己一张卡号为622848065920872547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配套K宝、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200元。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蓝某某、钱某某、刘某、严某、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谢某、卢某某、赵某某等11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其中被骗人员蓝园园于2021年1月17日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路453弄11号104室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蓝某某、钱某某、刘某、严某、王某某、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谢某、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蓝某某提供的手机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吴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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