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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月21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FZ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朱漕路亭卫公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范某进行血样抽取并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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