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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自报),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今,被告人赖某某在没有持枪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通过淘宝网购买射钉枪、钢管等枪支散件及钢珠若干,并自行组装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把,后将上述枪支分拆藏匿于其位于本区亭林镇荡新村XXX号的厂房内及其牌号为苏E8XXXX的车内。经鉴定,拼装后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上缴了涉案枪支及配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赖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枪支及散件予以没收。
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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