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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瑾、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1日5时许,被害人龚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载其妻子被害人王仁娟,沿上海市嘉定区方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松北路、方中路路口。在遇前方信号灯绿灯过路口西侧停止线后,王仁娟下车手搭人力三轮车紧随前行,适逢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嘉松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前方信号灯绿灯超速行驶至该路口。因黄某某驾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时不按规定让先于放行的龚某某、王仁娟且有超速行驶的行为;龚某某所驾未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携王仁娟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致机动车车头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王仁娟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龚某某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黄某某通过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黄某某向龚某某及王仁娟家属进行了补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有关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补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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