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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0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潜入本区丹霞山路50弄龙湖宝山天街商场内,在四楼“荷裕猫叔”餐饮店收银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在三楼“加减橙厨”店内窃得小米手机1部、水果若干,在三楼恐龙爱迪儿童乐园窃得华为MRD-ALO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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