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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慧婷、曹一杰,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巩慧,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丁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丁某、曹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号金翼酒吧806包房内娱乐。钱某因琐事在酒吧走廊上与段亮亮发生口角并推搡,被劝开后段亮亮返回88A2包房。后钱某冲入88A2包房,丁某、曹某某亦先后进入,三人共同对段亮亮及段剑、段有军拳打脚踢,其间,丁某持酒瓶殴打对方。在钱某、丁某、曹某某离开88A2包房后,段亮亮、段剑、段有军等人追至包房门外,与钱某、丁某、曹某某互殴。经鉴定,段亮亮左额部头皮创及双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段剑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段有军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钱某、丁某、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钱某、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丁某未如实供述。丁某在其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段亮亮、段剑、段有军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丁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钱某、丁某、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丁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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