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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13日21时31分许,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从上海市“美林阁”四平店停车场驾驶牌号为沪EMXXXX的轿车,行驶至物华路、银欣路北约10米处靠边停车,后其下车至车辆后排座位休息。同日22时49分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接警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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