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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于2021年5月24日0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客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欧阳路进祥德路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马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通过公安系统内网查询,马某未获得过地方驾驶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工作情况》,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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