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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21年3月28日3时2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川A9XXXX的小型轿车,经沪渝高速、延安高架、内环高架、南北高架行驶至静安区共和新路进延长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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