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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张某,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宜城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在本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号XXX室内共同经营“晃晃麻将”供他人参与赌博,每局从参赌人员处抽取盈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至5元不等。
2021年4月14日2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内查获以“晃晃麻将”进行赌博的程某某、马某某等七人(均另行处理),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缴获赌具麻将牌2副、台费240元、赌资5,665元。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名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马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翁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二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赌具、赌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周某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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