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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4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杨某2、于某某、刘某2、汪某、刘某3、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石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2、于某某、刘某2、汪某、刘某3、张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石某某、杨某2、汪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从犯、主动退赔、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刘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八、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石某某、杨某2、于某某、刘某2、汪某、刘某3、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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