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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46号 (2)
  经公安人员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晏某、隗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某某、罗2于2019年6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中,被告人晏某、隗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罗2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晏某、隗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罗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晏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隗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罗2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罗2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均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晏某、隗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罗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郭某某、罗1、蒋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徐攀、陈秋磊、龚利华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久锡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反馈函、相关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协议书、相关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外包服务合同、员工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电子数据,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笔录等,被告人肖某某、晏某、隗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罗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晏某、隗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罗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晏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隗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罗2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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