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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刑初1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辩护人袁明卫,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1、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袁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婚姻家庭等问题至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殴打被害人陈1,期间,刘某某脚踢陈1胸腹部、背部等致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1外伤所致多发肋骨骨折(7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所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害人陈1当庭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积极主动寻求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刘某某尽可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如要在量刑建议基础上进一步从宽处理及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必须积极认罪悔罪,且具有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1系夫妻,二人因婚后矛盾而分居多年,刘某某数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判决不予支持离婚诉讼请求,其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缴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等原因,离婚未果。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陈1居住的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与陈1发生纠纷并殴打陈1,其间,刘某某脚踢陈1胸腹等处,致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1外伤所致多发肋骨骨折(7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所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且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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