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0刑初1404号 (2)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民警到场情况下,为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门开锁,开门后其看到屋内有一男子等情况。
7.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1外伤所致多发肋骨骨折(7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所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8.证人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1发生离婚诉讼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且本院审理期间亦无足以影响量刑的新情况发生,故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单 联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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