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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离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路43号龙记饭店途中,得知一同吃饭的友人唐友根与被害人俞某某发生争执,遂返回上址找被害人俞某某理论。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肩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右肩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俞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唐友根、龙秀丽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或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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