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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GXXXX5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女友沿上海市嘉定区富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贤路、富蕴路路口向东转弯,与被害人赵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H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害人周建停放在路边停车位内的号牌号码为鄂A1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处警民警接沈某某报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沈某某女友向民警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被民警当场识破。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前科、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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