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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H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黄家花园路、临夏路路口处,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调头行驶,后行驶至临夏路、黄家花园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被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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