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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9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N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墨玉路路口东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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