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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吴晗,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献忠,上海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辩护人吴晗、陈楚裕、刘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在经营久泰公司期间,为非法牟利,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袁某联系被告人盛某,与盛某经营的唯伊家政合作开展菲佣业务,由袁某负责联系雇主等,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雇主业务后续跟进工作等。后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伙同欧拓(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闫某某(已判刑)等人,安排国内雇主通过网络面试挑选菲律宾共和国国籍人员,指使雇主编造虚假入境事由、伪造聘用合同等,并递交上述伪造材料骗取中国驻菲律宾使馆签发的工作签证(Z签证),接菲佣入境并进行培训等,先后组织菲律宾共和国国籍人员莉某某(LEAPUGAT)、雪某某(SHERRYLOUHERNANDONIGOS)非法入境后在中国雇主家中从事家政服务。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同年1月11日,被告人盛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上述钱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某、张某某、莉某某、王某2、雪某某、闫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佣人雇佣合同,内蒙古融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函,关于内蒙古融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境外人员备案的申请,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函,包头市外国专家局、昆明市盘龙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Z签证)、护照、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及延期申请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家政服务代理合作协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盛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依法均应予处罚。在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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