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624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盛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依法均应予处罚。在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张某某、盛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袁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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