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624号 (2)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袁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盛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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