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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2,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2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邬某2在朋友林某、侯某某位于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XXX号XXX室的家中,趁林某、侯某某不备之际,从房间内窃取18K金镶钻戒指2枚及足金挂坠1枚。当晚,林某、侯某某发现上述财物丢失,找寻无果后在邬某2在场的情况下报警。次日晚,邬某2又至林某、侯某某家中,将其窃取并藏匿于林某、侯某某家中卫生间纸盒内的上述财物归还。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200元。
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邬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邬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老凤祥销售单、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窃物品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邬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邬某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邬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2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邬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任政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邬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邬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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