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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彭某2、杨某1、周某、杨某2(均已判刑)结伙,于2021年3月间,在本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被告人黄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所、招揽赌客,并担任操盘手为赌客线上投注及结算赌资。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洪某某、戴某某、高某某、彭某1、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彭某2、杨某1、周某、杨某2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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