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06刑初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7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Q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路北约70米处,车辆失控撞击道路边缘后倒地,事故致其本人受伤、所驾车辆损坏。张某某被立即送医救治,民警在医院当场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7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亦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