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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甘熠敏,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甘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客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静安区汶水路进万荣路西约12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截停。经当场检测,殷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鉴定,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罗某某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殷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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