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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辩护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韦某某及辩护人黄蓓、赵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韦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恒丰路上趁被害人王蕰怡不备,由韦某某望风掩护,由陈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20元。
  同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韦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民立路上趁被害人侯希哲不备,由韦某某望风掩护,由陈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48元。
  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原籍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盗窃王蕰怡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主动交代盗窃侯希哲手机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劝说韦某某自首。同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累犯、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被告人韦某某具有累犯、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韦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韦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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