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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施意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1、徐某某等人与“小梦”(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2(已判决)从“小梦”处得知后,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与被害人陈某1电话相约至本市静安区中兴路、止园路附近碰面解决纠纷。后张某2、“小梦”、被告人陈2等人至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小梦”先动手殴打了被害人陈某1脸部,被告人陈2随即伙同多名男子手持棒球棍对陈某1、徐某某等五人追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二级及五处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2在本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2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陈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徐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水某某、王1、王某2、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路面监控录像、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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