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潜山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6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3月10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苹果专卖店一楼西侧靠墙的一处柜架上拿了1副苹果牌Airpods Pro耳机、1个苹果牌20W USB-C电源适配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148元)。后朱某至B1层维修移动电话机,在排队时将上述商品放入上衣口袋,并在登记维修信息时留了假名,未结账携赃离店。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3月24日18时许至该店取回送修移动电话机时,被工作人员认出并报警。民警赶至将朱某抓获,后根据其交代,从牌号为皖HYXXXX的机动车内查获被窃商品。到案后,朱某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涉案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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