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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6日2时58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1辆号牌为浙D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高雄路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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