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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换乘三号线的通道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身后双肩包侧边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卖予张某某。2020年7月13日15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XX路上的XX浴室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83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郑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摄影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录像提取笔录、全国联网户籍资料、协查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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