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20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达州市。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3日凌晨,被害人朱某某在位于本市崇明区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被他人以裸聊为饵,截获其裸体视频对其实施敲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等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被害人朱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共计166999元。
2020年11月6日23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在位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清宁路白沙西苑北门1栋1601室的暂住处,被他人以裸聊为饵,截获其裸体视频对其实施敲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邓某的银行卡等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被害人陆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共计108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在其家属帮助下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请求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凌晨,被害人朱某某在位于本市崇明区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被他人以裸聊为饵,截获其裸体视频对其实施敲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等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被害人朱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共计166999元。
2020年11月6日23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在位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清宁路白沙西苑北门1栋1601室的暂住处,被他人以裸聊为饵,截获其裸体视频对其实施敲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邓某的银行卡等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被害人陆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共计1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回单截图,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微信号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等予以收取、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合计177799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品苹果7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尾号5962)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三、在案款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在案款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君
审 判 员 管玉洁
人民陪审员 徐盈盈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