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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U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旺路、浏翔公路路口附近,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调头行驶,后于华谊一路、沪华中路东约900米机耕路处,被民警拦停。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酒驾劣迹、未积极配合检查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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