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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2XXXX小轿车,车载证人卢晓亮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进同济路东侧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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