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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青瓦水台浴室消费。王某某在浴室桑拿房内,无故滋事,拳击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肩部,并追打张某某。浴室工作人员骆某某、魏某某、黄某1、黄某2见状上前制止时,王某某又对上述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踢踹、持水盆等物扔砸并随意砸毁广告牌、木瓢等物,致使被害人骆某某、魏某某、黄某1、黄某2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黄某2下唇唇红部挫伤、右手挫伤、左足挫伤;被害人魏某某右肘部擦挫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某、魏某某、黄某1、黄某2、张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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