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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华某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湖北省,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解某某在与被告人华某某共同租赁的本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场。被告人解某某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并提供配钞、进行操盘、与上家结算赌场营收等,被告人华某某负责结算赌资等。
  2021年3月31日21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同时查获电脑主机、监控硬盘、收款机等涉赌物品。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1、陈2、罗某某、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两名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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