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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2酒后在本区庄行镇潘南村XXX号与他人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民警钱某某接警后至上址,对被告人张某2进行口头传唤,张某2拒不配合,在警车上先是语言威胁民警,后用拳头击打民警钱某某唇部。经鉴定,民警钱某某左上唇内侧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姜某、陆某某、乔某、张某1、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卡,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2已在朋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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