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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在明知王泓历(已判决)已经饮酒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由王泓历驾驶,并同车乘坐。2020年10月16日1时24分许,王泓历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东约4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王泓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袁某于2020年10月29日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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