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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月罗公路路口附近时,遇民警拦停。吴某某为逃避处罚,趁民警王某不备欲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王某上前拦截,期间,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王某拖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右侧冈上肌及冈下肌肌腱损伤、右肱骨大结界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当日在居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路面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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