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1,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住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虞思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严寒、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2,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住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李俊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吴安之,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梦圆,女,1999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秦婧,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卢某2、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梦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9日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虞思明、被告人卢某2及其辩护人李俊杰、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寒、陈嘉龙、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安之、被告人何梦圆及其辩护人秦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1于2014年6月起经营艾丽儿制衣厂,伙同其胞妹被告人卢某2并招募员工,租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椒北大道2228号3、4楼为经营地,从事睡衣服装的制作(委托他人代工)、批发及零售业务。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卢某1、卢某2二人通过网上截图等方式,获取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多款睡衣的款式图样,由被告人卢某1联系提供给布料生产商,订购生产印有该些商标花型的布料,随后发货至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梦中霏公司,委托冯某某并经冯某某助理被告人洪某某具体对接经办,依样相应安排剪裁及联系家庭作坊制作成衣,熨烫包装。嗣后,被告人卢某1、卢某2二人再将上述制成印有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睡衣,通过开设的1688平台网店及微信等渠道,由被告人卢某2帮助产品上、下架、命名及编制对应的型号,被告人卢某1决定价格,经雇佣的被告人何梦圆等客服销售人员,以上传展示睡衣图片及使用“网红爆款大牌”“欧美大牌”等名称表述对外宣传销售。
2020年6月18日,公安人员至前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椒北大道2228号3、4楼及梦中霏公司位于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玉岘工业区海天绳缆厂5楼的经营地进行搜查,分别查扣到大量印有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侵权睡衣及送(销)货单等物品,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1、卢某2、何梦圆、冯某某、洪某某。
经调取上述1688网店销售明细及统计查扣物品、送货单记载明细,并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艾丽儿制衣厂在1688电商平台已销售的标印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睡衣共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6万余元,其中0358型号睡衣价值5.6万余元;自艾丽儿制衣厂经营地扣押的9300余套标印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睡衣,依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50.2万余元;送货单记载被告人冯某某生产提供给被告人卢某1的涉案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16,900余套睡衣,合计价值88.9万余元;在梦中霏公司经营地查扣的标印LV、GUCCI等商标的1,200余套睡衣,价值5.8万余元。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现场查获的印有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睡衣均系假冒相应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梦圆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公诉人当庭明确:经审计,自艾丽儿制衣厂经营地扣押的标印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睡衣的货值金额为48万余元。被告人卢某1、卢某2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3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洪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0万余元,被告人何梦圆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待销售的货值金额为4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卢某2伙同被告人冯某某、洪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又伙同被告人何梦圆销售该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1、卢某2、冯某某、洪某某四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梦圆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经营的艾丽儿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冯某某的涉案货款系通过个人微信等方式进出,其经营的梦中霏公司也并未参与管理及开具发票,故本案非单位犯罪,系个人犯罪。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2、洪某某、何梦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梦圆应当以既遂金额定罪量刑,待销售金额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卢某2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梦圆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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