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329号 (3)
2020年6月18日,公安人员至前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椒北大道2228号3、4楼及梦中霏公司位于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玉岘工业区海天绳缆厂5楼的经营地进行搜查,分别查扣到大量印有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睡衣及送(销)货单等物品,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1、卢某2、何梦圆、冯某某、洪某某,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现场查获的印有LV、GUCCI、CHANEL等品牌的睡衣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自艾丽儿制衣厂经营地扣押的标印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睡衣的货值金额为48万余元,在梦中霏公司经营地查扣的标印LV、GUCCI等商标的睡衣的货值金额为5.8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1、卢某2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3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洪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0万余元,被告人何梦圆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待销售的货值金额为4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梦圆向公诉机关交纳1.2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卢某1向本院交纳40万元,被告人卢某2向本院交纳6.5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向本院交纳23万元,被告人洪某某向本院交纳4.5万元,被告人何梦圆向本院交纳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2020年6月18日,公安人员至前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椒北大道2228号3、4楼及梦中霏公司位于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玉岘工业区海天绳缆厂5楼的经营地进行搜查,分别查扣到大量印有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睡衣及送(销)货单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以及案发后,被告人何梦圆向公诉机关交纳1.2万元。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渠道购买到涉案假冒LV商标的睡衣至本市黄浦区的情况。
3.同案关系人方敏霞、尹利芳的供述、证人陈某1、蒋某某、邱某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店铺页面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卢某1联系提供给布料生产商,订购生产印有该些商标花型的布料,随后发货至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梦中霏公司,委托被告人冯某某并经其助理被告人洪某某具体对接经办,依样相应安排剪裁及联系家庭作坊制作成衣,熨烫包装。嗣后,被告人卢某1、卢某2二人再将上述制成的LV、GUCCI、CHANEL等品牌的睡衣,通过其开设的1688平台网店及微信等渠道,由被告人卢某2帮助产品上、下架、命名及编制对应的型号,被告人卢某1决定价格后,经雇佣的被告人何梦圆等客服销售人员对外宣传销售。
4.《授权委托书》《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相似度证明》《价格声明》《价格证明》等,证实本案查获的LV、GUCCI、CHANEL等品牌的睡衣商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且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品牌睡衣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涉案1688平台网店销售明细、送(销)货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等情况。
7.被告人卢某1、卢某2、何梦圆、冯某某、洪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卢某2、洪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梦圆与被告人卢某1、卢某2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2、洪某某、何梦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何梦圆的犯罪行为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梦圆的已销售金额及待销售的货值金额均达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卢某2、洪某某、何梦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卢某2、洪某某、何梦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卢某2、洪某某、何梦圆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1、冯某某、卢某2、洪某某、何梦圆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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