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230号 (2)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孙 玮
人民陪审员 戴凌祺
书 记 员 马 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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