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09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曾用名:郜武俊),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康勇,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6月9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号白玉兰广场LG2盒马鲜生超市内,利用其担任保安队长熟悉超市环境、工作流程及精品仓库门禁规则等条件,多次趁超市负责人下班之机,从监控室偷取精品仓库钥匙后窃取库中存放的各类茅台、五粮液酒共计3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2,081.73元。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米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盒马鲜生白玉兰店郜某某偷盗商品清单明细》《收货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盒马鲜生超市精品仓库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梁林华
人民陪审员 厉建民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