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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邵拂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谎称认识公安领导,可以为被害人陆某经营的按摩店恢复营业请托关系,并以宴请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0,000元。后被害人陆某发现其按摩店迟迟无法营业,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归还上述钱款,杨某某以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拒不归还。赃款已被杨某某挥霍。
  2021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号一店铺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先是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陆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被告人杨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辩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自贸区金桥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及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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