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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先后将其本人名下的华夏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光大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以及相应的网银密码器交由他人使用。2021年2月,蒋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22起网络诈骗案件的赃款支付结算、转移,涉案金额人民币54万余元。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号XXX房间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阙某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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