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李群,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弄小区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婿李某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翁某某用手掐李某颈部。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翁某某用手掐王某某颈部,推搡王某某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椎骨(尾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审查起诉阶段,翁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翁某某自愿缴纳赔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翁某某无罪,其一,翁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二,案发时双方互有拉扯,但行为幅度较小,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三,翁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某的受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地点正在进行施工,翁某某与王某某互相推搡后王某某被台阶绊倒,摔在脚手架上导致骨折。综上,建议法院宣告翁某某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手掐被害人王某某颈部,推搡王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的事件经过。
2.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公证书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翁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通过公证机关提存赔偿款保证金的情况。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翁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了轻微暴力,翁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某的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经查,本案多名证人目击事发经过并证实,被告人翁某某掐住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并向后推搡,导致王某某摔倒。从本案所处的环境来看,案发小区正在进行施工,地面有泥沙,并设有脚手架等,被害人王某某又系老年人。作为生活常识,人类的脖颈是身体最为脆弱的部位,对该部位施加压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翁某某作为一个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此场景下采用掐脖的方式将被害人向后推搡,极易引发危害后果,但仍不计后果地实施该行为。证人证言还进一步证实,事发时被告人翁某某“掐着对方两个人后还在不停用力往前推,力气很大”,“边上许多拉架的人都拉不住他”。冲突过后,李某脖子出现红印,王某某脖子受伤、嘴唇出血、倒地不起,足以说明被告人翁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当程度的暴力,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尾骨骨折的伤情。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经过,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及被告人年龄等因素,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翁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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