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1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9月8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江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包昕怡,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琳,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车圣婴、包昕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5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厦门路XXX弄XXX号,因琐事与室友被害人刘1、刘2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至上址,被告人蔡某某先行挥拳击打刘1,嗣后吴某某、金某某见状伙同蔡某某一同殴打刘1、刘2。同日,3名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刘1体表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2左眼挫伤、左面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30日,在吴某某家属帮助下,被告人赔偿了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3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名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金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1、刘2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相关转账凭证、照片等,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3名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系自首;吴某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此次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金某某有自首情节;金某某并非本案的起意者,也不是先动手的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已获赔偿;金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金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