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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自报),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辞职后返回嘉定区真新街道祁连山南路XXX号嘉龙大厦B座906室宿舍收拾行李时,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同事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床铺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窃走。后逃至广东,赃款被其挥霍。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4月1日至广东省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有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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