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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元某某、张某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联杨路路口北侧约50米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燃气调压站工地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搬运后三轮车运赃的方式,窃得该处堆放的镀锌方管共计142公斤(价值人民币795.2元)。嗣后,被告人元某某、张某某将前述钢管销赃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XXX号废品收购站内,得款人民币360余元。
  2021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元某某、张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相同方式,窃得镀锌方管共计436公斤(价值人民币2,441.6元)。嗣后,被告人元某某、张某某将前述钢管销赃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东路609弄上海保强废品收购站内,得款人民币1,100余元。
  被告人元某某于2021年3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同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安校、蒋国强、刘兰珍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采购合同,收购记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害单位出具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元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元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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